一、《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了十种工伤情形
第十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第1种)
对“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理解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四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伤害,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没有证据证明是非工作原因导致的;
2.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关于职工参加单位组织的体育活动受到伤害能否认定为工伤的请示》的复函
作为单位的工作安排,职工参加体育训练活动而受到伤害的,应当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中关于“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的规定,认定为工伤。
3.《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
四、职工在参加用人单位组织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参加其他单位组织的活动中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视为工作原因,但参加与工作无关的活动除外。
对“工作场所”的理解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四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在工作时间内,职工来往于多个与其工作职责相关的工作场所之间的合理区域因工受到伤害的;
(四)其他与履行工作职责相关,在工作时间及合理区域内受到伤害的。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低温雨雪冰冻灾害有关的行政案件若干问题座谈会纪要》
(三)工作场所的认定。鉴于灾害期间的特殊情势,对于工作场所的认定,应当综合考虑工作职责、工作性质、工作需要、工作纪律等因素。某些劳动者可能存在多处或者不固定的工作地点和工作岗位,也有可能在企业住所地以外的场所,应当根据具体案情从宽掌握。原则上,凡是与职工的工作职责相关的场所,一般应认定为工作场所。
对“工作时间”的理解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低温雨雪冰冻灾害有关的行政案件若干问题座谈会纪要》
(二)工作时间的认定。低温雨雪冰冻灾害期间,工作时间应作宽泛理解,不仅指企业明确规定的上班至下班时间段,还应包括企业当班组长、班长或者某项具体工作负责人同意和安排的临时加班工作的时间。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第2种)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第3种)
对“暴力等意外伤害”的理解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四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职工参加用人单位组织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参加其他单位组织的活动受到伤害的;
2.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职工外出学习休息期间受到他人伤害应否认定为工伤问题》的答复
职工受单位指派外出学习期间,在学习单位安排的休息场所休息时受到他人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3.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对《工伤保险条例》有关条款释义的函
“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中的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是指受到的暴力伤害与履行工作职责有因果关系。
(四)患职业病的;(第4种)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第5种)
对“因工外出”的理解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五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因工外出期间”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职工受用人单位指派或者因工作需要在工作场所以外从事与工作职责有关的活动期间;
(二)职工受用人单位指派外出学习或者开会期间;
(三)职工因工作需要的其他外出活动期间。
职工因工外出期间从事与工作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外出学习、开会无关的个人活动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认定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
一、《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的“因工外出期间”的认定,应当考虑职工外出是否属于用人单位指派的因工作外出,遭受的事故伤害是否因工作原因所致。
3.《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
五、职工因工作原因驻外,有固定的住所、有明确的作息时间,工伤认定时按照在驻在地当地正常工作的情形处理。
4.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职工因公外出期间死因不明应否认定工伤》的答复(〔2010〕行他字第236号)
职工因公外出期间死因不明,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障部门提供的证据不能排除非工作原因导致死亡的,应当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和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认定为工伤。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第6种)
对“上下班途中”的理解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六条 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二)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三)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四)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2.《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
二、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这里“上下班途中”既包括职工正常工作的上下班途中,也包括职工加班加点的上下班途中。
3.《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
六、职工以上下班为目的、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单位和居住地之间的合理路线,视为上下班途中。
4.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关于职工违反企业内部规定在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伤害能否认定为工伤的请示》的复函
职工所受伤害只要符合《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规定,就应当认定为工伤。
附件:矫清华、车金荣系我省普兰店棉麻捻线厂职工。普兰店棉麻捻线厂在其制定的《上岗规定》中规定:“为了工人的人身安全,上夜班的工人下班后,必须在工厂的职工宿舍住宿,待早上7点天亮后方可回家。如不听者,出现一切后果自负”。2003年12月24日零时许,矫清华、车金荣在下夜班回家的路上被大货车撞死。普兰店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为,矫清华、车金荣违反企业规定,下夜班后未在职工宿舍住宿,在回家途中遭遇车祸死亡,不能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定性处理,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职工家属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由于《工伤保险条例 》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和第十六条对类似情况没有明确规定,对此类情况是否应认定为工伤我们把握不准。
5.《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如何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及第十六条第(一)项如何理解的答复》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因违章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只要其违章行为没有违反治安管理,应当认定为工伤。
6.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安徽省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适用问题的请示》的复函
请示中反映的职工李某从单位宿舍至其父母家的情形,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在上下班途中"。
附件:李某系六安市城区某公司职工,未婚。2007年6月18日晚,李某上夜班,6月19日凌晨3点多钟下班。李某下班后,先回单位为其安排的宿舍,因其6月19日白班轮休,单位又口头通知端午节放假半日,遂驾驶摩托车回六安市舒城县南岗镇父母家中(即李某户籍所在地)。19日凌晨4点多钟,在路途中,李某驾驶的摩托车与一小货车相撞,李某受重伤。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货车驾驶员承担交通事故全责。2007年12月,李某向劳动保障部门申请工伤认定,2008年3月,劳动保障部门认定李某系下班途中遭受车祸,根据《工伤保险条例 》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认定李某属于工伤。李某就职的某公司不服,申请行政复议,认为李某已回到单位为其安排的宿舍,其下班行为已经完成,下班后再回父母家,途中受到的伤害不应是在下班途中发生的伤害,不能认定为工伤。在案件复议审理中,六安市政府法制办就李某遭受交通事故时是否属下班途中、其伤害能否认定工伤向我办请示。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非固定居所到工作场所之间的路线是否属于“上下班途中”的答复》
如邹平确系下班直接回其在济南的住所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
附件:邹平系第三人山东石横特钢集团有限公司供应处职工。2005年7月8日邹平在下班后乘坐黄锦飘驾驶的鲁A50967号桑塔纳轿车在济南市槐荫区沿220线由西向东行驶至老济兖公路路口时与济南市公交公司阎勇驾驶鲁A26603号K56路大型客车相撞,造成邹平受重伤经抢救无效死亡。2006年7月8日原告翟恒芝、邹依兰向被告肥城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06年9月6日被告肥城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肥劳社工认字[2006]第22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邹平不属于工伤。原告不服,于2006年11月19日向肥城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肥城市人民政府于2006年12月20日以[2006]肥政复决字第20号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作出的肥劳社工认字(2006)第225号工伤认定书。原告仍不服,向肥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邹平在其单位宿舍区有住房一处,在济南市中区王官庄1区4号楼303室有住房一处,事发前邹平的父母在其济南住房处居住。邹平的妻子(本案原告)在泰安上学,女儿随妻子在泰安居住,3人仅在节假日去济南居住。
需要请示的法律问题:邹平回济南的住房能否认定为上下班途中。
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低温雨雪冰冻灾害有关的行政案件若干问题座谈会纪要》
(四)上下班途中的认定。低温雨雪冰冻灾害期间,上下班的路线、不宜只严格掌握为工作地点和居住地点之间特定的、固定的路线。只要路线没有显失合理且方向正确,一般应予认定。
对“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理解
1.《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
二、“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既可以是职工驾驶或乘坐的机动车发生事故造成的,也可以是职工因其他机动车事故造成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第7种)
第十五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第8种)
对“突发疾病”的理解
1.《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
三、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这里“突发疾病”包括各类疾病。“48小时”的起算时间,以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时间作为突发疾病的起算时间。
(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第9种)
对“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的理解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低温雨雪冰冻灾害有关的行政案件若干问题座谈会纪要》
(一)临时雇用员工的工伤认定。低温雨雪冰冻灾害期间,用人单位为维护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的需要,在恢复交通、通信、供电、供水、排水、供气、道路抢修、保障食品、饮用水、燃料等基本生活必需品的供应、组织营救和救治受害人员等过程中,临时雇用员工受到伤害的,可视为工伤,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理。
(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第10种)
职工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二、国务院及各部门规定了六种应当认定工伤情形
1.《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
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 》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第1种)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离退休人员与现工作单位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以及工作时间内受伤是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答复》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2条、第61条等有关规定,离退休人员受聘于现工作单位,现工作单位已经为其缴纳了工伤保险费,其在受聘期间因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第2种)
3.《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
二、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办理退休手续或者未依法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继续在原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用人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第3种)
用人单位招用已经达到、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或已经领取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在用工期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如招用单位已按项目参保等方式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4种)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三条第(五)项: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第5种)
5.《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车辆挂靠其他单位经营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工作中伤亡能否认定为工伤问题的答复》
个人购买的车辆挂靠其他单位且以挂靠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的,其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在车辆运营中伤亡的,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认定是否构成工伤。(笔者注:后最高法又认定此种情况不构成事实劳动关系,但挂靠单位仍需承担工伤责任)(第5种的延伸)
6.《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国家机关聘用人员工作期间死亡如何适用法律请示的答复》
根据《劳动法》第二条、第七十三条和《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的规定,鹤岗市公安局东山分局东方红派出所临时聘用、未参加工伤保险、不是正式干警的司机王某在单位突发疾病死亡,应由鹤岗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参照《工伤保险条例》认定是否属于工伤、确定工伤待遇的标准。有关工伤待遇费用由聘用机关支付。 (第6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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